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中為宇洋貿易有限公司之水產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宇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經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禮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即告訴人 游筱茹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逕行右轉,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立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筱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