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起訴雖主張: 詹智崴 受僱於被告鑫發公司,於駕駛被告鑫發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6587-S9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被告鑫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詹智崴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案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間,乃是受僱在被告鑫發公司工作乙情,固據詹智崴自陳在卷,但詹智崴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下班時間,伊當時是去新北市○○區○○街的1間工廠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
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禍過失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車禍發生當時詹智崴所駕駛之6587-S9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被告鑫發公司之負責人陳麗月所有,但僅憑此尚不足以遽然推認被告之本案車禍過失行為,係其執行職務行為。況據詹智崴陳稱:伊使用該部6587-S9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個人向鑫發公司租用的,租用該車與伊在鑫發公司的工作內容無關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其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佐,綜上,自難認定被告鑫發公司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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