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雲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雲卿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蕭雲卿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第2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第11行末補充「蕭雲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4份」補充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蕭雲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黃麗凰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及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被告蕭雲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雲卿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路之交岔路口時(無交通號誌,均劃設有「停」之標線),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而直接通過該路口,適與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黃麗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黃麗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雲卿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凰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之證述││├──┼──────────┼────────────┤│3│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損情形。│││表(一)、(二)-1、│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未注意之事實。│││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