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康又云 被告 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 楊秉儒 及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與訴外人楊秉儒等人,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健保卡設有異常看診紀錄,現在是毒品案件嫌疑人,要去臺中地方法院說明,要查扣存摺、現金云云。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向原告自稱地方法院專員,並收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1對、金手鐲1對、鑽石戒指1只、金手鍊1對(價值31萬6000元)及原告名下如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旋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ATM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之金額後,先搭車至台南市○○區○○○街○○號之麥當勞對面,將前開物品及款項交給某男子,再搭乘台鐵返回台中市○○區○○路○○○○號之加菲貓網咖,向楊秉儒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被告上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51萬60元(000000+194060=510060),及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業與楊秉儒於108年7月1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7號成立調解,由楊秉儒賠償原告28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楊秉儒之其餘請求,是扣除楊秉儒之分擔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慰撫金數額外,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上開飾品之照片、存摺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被告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楊秉儒就上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楊秉儒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51萬6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同時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過程,及107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審訴卷證物袋)等,依上開被告等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萬元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又原告業與楊秉儒於108年7月1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7號成立調解,由楊秉儒賠償原告28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楊秉儒之其餘請求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1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楊秉儒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亦可同免其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時,應扣除楊秉儒應分擔部分,而原告主張楊秉儒應分擔部分為1/2即28萬30元(000000/2=280030),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逾2人,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此計算,於扣除楊秉儒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萬30元(000000-000000=280030),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編號│帳戶│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1│中華郵政│18萬40元│││000-00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1萬4020元│││000-000000000000││├──┼───────────┼────────────┤│3│華南銀行│無│││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