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謝春香 (即 陳素雲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素雲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利率為百分之13.5%。詎訴外人陳素雲自95年3月
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台新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訴外人陳
素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自應就繼承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借款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係被繼承人陳素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亦
應對被繼承人陳素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被繼承人陳素雲死亡後,並無留下任何財產,連喪葬費都
籌措無門,被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實在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商銀
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收據、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10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5
182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繼字第277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實際繼
承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無礙本件原告清償借款
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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