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瑞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宛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叁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x12月÷10%=2,4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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