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源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河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印後提供予「黑輪」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胡意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羅家榮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復由該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河源受該人指示,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得手,再轉交給該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胡意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意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九州娛樂城APP玩線上賭博,如果贏錢會匯到我華南帳戶裡,我再領現金出來交給「黑輪」幫我儲值,請他儲值比較優惠,到後面我就全部輸光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出九州娛樂城截圖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5月4日至5月5日之部分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截圖有留存故可以提出,而此網站已經下架,原本帳號密碼無法登入,被告也找不到「黑輪」之人,無法再做登入。此外被告陳述始終一致,被告確實與「黑輪」之人有同事關係,彼此每天見面互動頻繁,因而按照「黑輪」之人指示將博弈獲得之彩金領出,再交由「黑輪」重新儲值入金,情節上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所玩的都可經由短時間內大量反覆操作,在本金不足的情況下,如果運氣好確實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大量利息,博弈網站在被告剛開始玩的時候,讓被告可以有比較好的勝率,不斷去獲得更多彩金,因此吸引被告繼續下注,亦屬合理,並非一定要有大量本金才有辦法贏得大筆彩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3月底
某日,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人,被告並將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綽號「黑輪」之人之情(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67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胡意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胡意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款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予綽號「黑輪」之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意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層帳戶即羅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42358號函暨000000000000所附之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胡意苹詐騙之工具,且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胡意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再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予綽號「黑輪」之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說明如下:
⒈按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
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且依被告供稱其係把玩手機APP之線上賭博,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下注,贏錢會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若被告辯解屬實,則建置此線上賭博APP之經營者既已提供賭客使用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個人帳號密碼下注,且以匯款方式發放彩金,則關於賭客支付下注所需金額之方式,自當同以匯款之方式收受即可,縱然依被告所述「黑輪」之人係代理,儲值較有優惠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而確有透過特殊之中間人代為儲值、支付下注金額之情,然亦皆以匯款方式處理即可,被告又何需先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黑輪」之人,如此迂迴、麻煩,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臨櫃提領之金額高達235萬元、100萬元,如此大額現金不論提領、保管皆有風險,被告既已特意至銀行臨櫃處理,竟刻意捨方便、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用,是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雖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出款項均為自己提領,領出都
全部交給「黑輪」之人再幫我儲值云云(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然被告亦自承自己曾欠很多銀行錢,有信用瑕疵,會被強制扣存款,欠了10幾年。
開始玩九州娛樂城的時候剛恢復信用,故錢可以放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第84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又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間,可見被告之帳戶原無任何餘額,而於110年4月28日開始轉帳匯入76萬元、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匯入2萬元、75萬元、80萬元、50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30日轉帳匯入3萬元,於同年5月1日至3日轉帳匯入27萬元、10萬元、140萬元、6萬5,000元,於同年5月4日轉帳匯入75萬元、70萬元、66萬5,000元、17萬元、10萬元,於同年5月5日轉帳匯入55萬元、2萬元、8萬元、30萬元、26萬元之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之間轉帳匯入金額共計達800餘萬元。倘被告所述該等匯入之金錢均為博弈贏得之金錢等語屬實,而被告既然經濟狀況欠佳,突然因賭博獲得大筆金錢,被告竟全部領出交給「黑輪」之人繼續儲值供賭博使用,未留任何金額作為個人其他生活運用,此情節顯不合理。況且被告復供稱:綽號「黑輪」之人係熱炒店之同事,大約一起上班2個多月。他說他33歲、臺南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被告與該人甫認識不久,並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被告竟然將上述高達800餘萬元之現金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此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立即於110年4月2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日(按同年5月1日、同年月2日係星期六、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前往銀行大額現金提款各75萬元、185萬元、230萬元、235萬元、100萬元,顯然被告急於每日均至銀行大額提款,倘若該等款項確為被告賭博所贏得之彩金,既已實際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無任何時限壓力,大可將金錢留存帳戶內或有其它開銷需求時部分提領運用,而另擇期將部分金額繼續投入賭博即可,當不會出現如本案所呈現幾乎每日皆要去領款之狀況,故被告領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拿取自己博弈所贏得金錢做自行運用之狀況不符。反之,若拿取的是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是否會及時發現並報警,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等隨時遭查獲之變數,才需要取款車手隨時提領帳戶款項,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無法順利取走款項,此等情節正與被告每日及時取款所呈現「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之狀態相符。⒋至於被告雖提出九州娛樂城之截圖資料,可見其上有「電子
」、「體育」、「彩球」、「捕魚」、「對戰」等項目,並有一紙截圖內容記載「交易記錄」,內容為2021年5月4日交易金額66萬5,000元、同日交易金額17萬元、同日交易金額10萬元、2021年5月5日交易金額55萬元等情,有該等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有66萬5,000元轉帳匯入、同日14時46分許有17萬元轉帳匯入、同日23時1分許有10萬元轉帳匯入、110年5月5日13時18分許有55萬元轉帳匯入之情,此有同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是上開截圖顯示之4筆交易金額,確實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之4筆金額一致,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交付現金予「黑輪」之人儲值至該九州娛樂城之紀錄,況且被告僅提出上開截圖,未能提出手機並實際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該九州娛樂城之畫面,供本院核實上開截圖之真偽,則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該九州娛樂城APP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現今電腦繪圖之技術發達,要製作極度類似手機APP之圖像並非難事,且被告自承有保管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則其對自己華南銀行帳戶於何時、有哪些金額匯入瞭若指掌,要製作與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記錄相同之截圖並不困難,是本院認上開截圖之真實性尚有可疑,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證人李○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2、3年前是「炒○
王」餐廳的同事,我們都是廚師,餐廳裡還有一位「黑輪」師傅,也是做廚房的工作,我不知道「黑輪」師傅的本名,被告我都叫他「源師」,不會特別問同事的本名。「黑輪」師傅有約我、問我要不要賭博,玩線上博弈,具體是哪個網站我忘記了,他有介紹幾個,有拿頁面給我看過,但名字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有什麼州的或什麼星的,正確名稱我不太記得。我有問「黑輪」師傅這怎麼賺錢,他好像說賺什麼中間差價,例如好像儲1000元送1、200元之類的,儲值一定會給優惠之類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對這沒什麼興趣,我是拒絕,我知道「源師」好像有跟「黑輪」師傅一起玩,就是用手機在玩。我不知道他們玩的項目,不清楚「源師」玩賭博下注多少錢,賠率怎麼算或贏錢過程也不知道。我有看過「源師」拿錢給「黑輪」師傅,例如領薪水還是什麼時候他們好像都會跟「黑輪」師傅結算或怎樣,我也不太知道,但我有看過他們拿錢給「黑輪」師傅。除了「源師」還有
2、3個同事有在玩,有一個叫做「 阿志 」,具體叫什麼名字我不太記得,因為我在那邊大概做3、4個月而已。我有問過他們為什麼要拿錢,同事他們說是賭博的錢。我離職以後還有跟「源師」同事過,是在其他餐廳遇到,但是「黑輪」就沒有再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至第162頁)。證人雖證稱曾見過「黑輪」之人給其看賭博網站之頁面,然證人本身並無實際把玩九州娛樂城APP之親身經驗,亦未親眼見被告把玩該九州娛樂城APP之何種特定項目並贏得彩金之情形,況且被告係供稱將賭博贏得之彩金提領出來交給「黑輪」之人儲值等語,與其在餐廳工作賺取之薪資無關,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日、4日、5日皆有大額提款,被告並供稱帳戶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黑輪」之人儲值,此已說明如前,顯示被告連續多日交付金錢給「黑輪」之人,是證人所述見到被告、同事領薪水時與「黑輪」之人結算金錢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又證人上開所證述被告拿錢給「黑輪」之人、聽「黑輪」之人招攬同事賭博之情節,縱然係其現場親自所見所聞,然其對於被告或同事有無實際在九州娛樂城APP賭博贏得彩金、將現金交付「黑輪」之人是否確實用於儲值之事實並非親自見聞,仍屬聽聞被告、同事或「黑輪」等人自稱之情節,係轉述被告等人當下之言語,況且證人亦對「黑輪」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證述作為被告上開辯詞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被告上開辯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入係博弈所得
,並領出交由「黑輪」之人為其儲值作為博弈使用之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⒎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入係博弈所得,並領出交由「黑輪」之人為其儲值作為博弈使用之情節,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既無法說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來源為何,亦未獲得任何合理可信之憑據而可信賴「黑輪」之人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是被告顯然係因本案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予「黑輪」之人,帳戶仍在自己之掌控下,可控制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沒有損失自身金錢之危險,即同意將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款。而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即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進入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情節,此已如前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份子約定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黑輪」之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知詐欺犯
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戶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指示提款轉交,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不足為取。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雖非甚多,然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高達300餘萬元,此部分參與洗錢行為分擔之情節不輕,復慮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35萬元、100萬元,均交付予綽號「黑輪」之人,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份子,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戶名)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二層帳戶(戶名)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胡意苹詐欺份子化名「 李吉隆 」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上結識胡意苹,以假借交往,向胡意苹謊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胡意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5月4日13時15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家榮)110年5月4日14時30分66萬5,0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陳河源)110年5月4日15時50分,提領2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5月4日13時17分2,000元110年5月5日12時14分5萬元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5月5日13時18分55萬元110年5月5日15時49分,提領1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110年5月5日12時16分1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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