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葉子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9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居處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葉子瑜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供警扣押,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葉子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7號)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46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
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提交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扣押,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46公克),經送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7號)可參,且為被告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