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陸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6張」,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世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警執行通緝逮捕時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炮」男子購買(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1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併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484公克、0.126公克、0.5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955公克、0.115公克、0.5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12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洪世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昌(涉嫌公共危險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路邊,於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因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