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銘鎧與 徐于喬 、 翁靈佑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179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61號包廂內飲酒,李銘鎧因故砸毀上開包廂內店員 李霽庭 所持有麥克風1支、碗盤2個(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李霽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員警 李冠霖 、 林佑勝 、 張姵縈 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前馬路,請李銘鎧、翁靈佑、徐于喬配合身分之查證,李銘鎧明知李冠霖、林佑勝、張姵縈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情緒失控推擠張姵縈,經李冠霖制止後,接續以「幹」、「殺小啦」等語辱罵李冠霖、林佑勝、張姵縈,足以貶損李冠霖、林佑勝、張姵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銘鎧持續對李冠霖大聲叫囂「怎樣啦,要拚是不是」等語,以身體逼近李冠霖,經林佑勝攔阻後,以手指向己頭部太陽穴,對員警咆哮「來啦」、「開我啦」等詞,情緒瘋狂不願配合員警查證身分,李冠霖為管束李銘鎧,將手環放於李銘鎧頸部之際,李銘鎧即出拳毆打李冠霖頭部3下,拉扯、推擠李冠霖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霖、林佑勝、張姵縈執行勤務,致李冠霖受有左眉旁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李冠霖撤回告訴,而為「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員警林佑勝及到場支援員警2位立刻上前與員警李冠霖共同壓制李銘鎧,李銘鎧仍繼續推抓員警手部,扭動身體試圖掙脫員警壓制,翁靈佑在旁見狀,以身體強力撲向正在壓制李銘鎧之員警李冠霖、林佑勝,用力推開及拉扯員警李冠霖身體,阻擋員警李冠霖壓制李銘鎧,徐于喬亦同時衝至員警林佑勝身旁,拉扯員警林佑勝手部,阻止員警林佑勝壓制李銘鎧,約於1分鐘後,員警終將李銘鎧、翁靈佑、徐于喬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6頁、115頁、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靈佑、徐于喬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21至25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1年4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李冠霖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29頁、55至57頁、59至63頁、67頁、87至91頁、偵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2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於3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等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應僅分別論以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均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員警,又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妨礙公務執行,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李冠霖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冠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119至120頁),並經被告及李冠霖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于喬、翁靈佑於111年4月5日7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61號包廂內飲酒,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因故砸毀上開包廂內店員即告訴人李霽庭所持有麥克風1支、碗盤2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霽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霽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0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