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巧艾選任辯護人黃翔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與乙○○間有感情糾紛,因而對乙○○及其女友丁○心生不滿,起意報復2人,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照片及手機門號、社群網站帳號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丁○之個人資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丁○張貼在臉書及IG之生活照4張加以擷圖後,連同其已知悉之乙○○0983手機門號(門號詳卷)及丁○之IG帳號,於111年5月19日以不詳未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常用以尋求包養之「甜心花園網」,註冊帳號後張貼前揭擷取之丁○生活照4張,填載丁○之IG帳號連結及乙○○上開門號,並於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寫不實之年齡及身高體重等資料,及「為單身大學在學學生」、「沒接的話可能在上課,也可以從instagram直接私訊我」、「期待短期約會模式,小小願望是喜歡有人接送的感覺,喜歡的話可以先打電話聽聽我聲音唷」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丁○公開尋求短期包養機會此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乙○○、丁○之利益。嗣丁○於同年月間經由其他網友告知此事,並已確實收到陌生人傳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他字卷第6頁、第168至169頁、第272至273頁、第404頁、偵卷第20頁)均相符,並有網友轉告丁○包養網頁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甜心花園網頁面擷取照片、網頁瀏覽者私訊希望見面之對話紀錄擷圖、甜心花園網之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丁○張貼於社群網站上之原始照片(見他字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59頁、第187至191頁、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手機門號及社群網站帳號則得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仍出於報復告訴人2人之目的為前述利用,當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而卷附甜心花園網頁面擷取照片固甚為模糊,但丁○已證稱係因其無甜心花園網之帳號,登入時才會只看得到模糊的照片(見他字卷第169頁),被告同已坦承有張貼丁○公開在其友人帳號上之照片,顯見被告並未將照片中之特徵遮隱,仍得以直接識別丁○,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又被告利用丁○、乙○○個人資料之目的僅在報復2人,利用後丁○確已遭到陌生訊息騷擾,乙○○同遭陌生電話、簡訊之騷擾,業據2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168至169頁、第272至273頁),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同已造成2人之實害,當合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至丁○雖指稱其部分照片均為非公開,認被告尚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丁○已證稱其與 胡育豪 為好友,胡育豪可以看到其IG照片(見他字卷第272頁),被告亦供稱其與胡育豪為同學,本案照片是從丁○友人之帳號取得(見他字卷第274頁、本院審訴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丁○有共同朋友,卷內既無確切事證可認定係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丁○帳號內之個人照片,即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丁○照片之可能性,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並無非法蒐集之行為,檢察官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明知丁○無意尋求短期包養機會,卻僅為報復即使用丁○之照片在通常用以尋求包養之「甜心花園網」填載事實欄所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損害其名譽,顯非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疑,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難解免加重誹謗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張貼不實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丁○、乙○○之個人資料,並損害丁○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乙○○間有感情糾紛,便起意報復而非法利用乙○○之手機門號,更無端牽連丁○,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在包養網站上為不實貼文,言論之傳播範圍廣、侵害程度深,足以嚴重損及丁○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更已造成2人遭受騷擾之實害,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而被告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2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係因年紀尚輕,因與乙○○間之感情糾紛而情緒不穩,衝動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有相關陳報事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145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及歷次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固展現相當之悔過意思並有助於本案真相釐清,然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悔過,且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能彌補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未扣案手機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卷內又無該手機之IMEI碼或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該手機之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且該手機並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被告之犯罪既已遭警查獲,應無再將之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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