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均受僱於潔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揚公司),擔任清潔工。而潔揚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公司)清潔事務,是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均在力晶公司內從事清潔工作。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屢因工作引發糾紛,彼此不睦。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力晶公司內,被告取走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延長電線一條未還,與告訴人乙○○爆發口角。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力晶公司內,聽聞同事提及告訴人乙○○對甲○○不滿之事,遂無心上班,憤而離去。被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三樓之住處後,借酒澆愁,大量飲酒後,憶及遭告訴人乙○○等同事羞辱、欺負等情,怒火中燒,便攜帶魚刀及水果刀各一把,裝入塑膠袋內,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力晶公司廢棄物倉庫,該倉庫係清潔工中午午休之地。被告抽出魚刀,將塑膠袋丟在倉庫前,衝入倉庫內,瞥見告訴人乙○○、丙○○均以紙板鋪地,睡臥其上,為發洩怒氣,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朝告訴人乙○○、丙○○猛砍,造成告訴人乙○○臉部、左上肢、左側四、五手指、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左側四、五手指肌腱神經斷裂;告訴人丙○○頭部、左臂、胸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隨即後悔不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自首,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警員隨後返回現場,扣得前開魚刀及水果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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