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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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林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撬扳、拔釘器及鑿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另行審結)、 劉俊祥 (另案審理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其竊取道路洩水孔之白鐵框將造成公共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撬扳、拔釘器及鑿子各1把,為共犯甲○○所有,並為被告等人持以犯竊盜罪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事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