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增加:被告乙○○雖辯稱:鋁架、白鐵等物並不是伊偷的,是 梁小龍 叫伊騎機車過去幫忙載到回收資源場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55號重型機車載運被害人甲○○失竊之鋁架、白鐵等物,至梁小龍住處詢問其何處可販賣資源回收物,並經梁小龍帶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附近之 尚鈞 資源回收場,由被告自己進入該回收場販賣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梁小龍於警詢及本院偵查中證述綦詳,衡以證人梁小龍與被告並無仇怨,已據證人梁小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且證人梁小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審理中,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坦承數件竊取電纜線之案件,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倘上開物品真係證人梁小龍所竊取,其當無故意否認以陷害被告之理,再參以上開鋁架、白鐵等物係以被告名義並以新台幣(下同)1620元販賣予尚鈞資源回收場,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估價單各1份及被告留於尚鈞資源回收場之駕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衡以常情,倘上開物品係證人梁小龍所竊,被告當無留存個人資料予尚鈞資源回收場,並簽名收取現金之理,而應由證人梁小龍於切結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方是,顯見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前開所辯上開物品係證人梁小龍竊取等語,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家庭及竊盜等前科,其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