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5年3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停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追撞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足挫傷、肌痛、肌炎等傷害,丙○○見狀,遂下車問乙○○要不要送醫,乙○○回答要報警,詎丙○○聞後,竟為脫免責任,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丙○○。(過失傷害部分丙○○已與乙○○達成和解,故乙○○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9~11頁)、肇事現場照片五張、乙○○機車照片一張、被告車子照片三張(參警卷第14~18頁)附卷可稽。茲被告於見乙○○人車倒地受傷後,雖有下車詢問要不要就醫,但於乙○○回答要報警後,未徵得乙○○之同意,也未主動留下任何可以聯絡之資料給乙○○,即自行駕車離去,足徵其確係為脫免責任,而故意逃逸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肇事初始還有下車詢問乙○○要不要送醫,惡性尚輕,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此經乙○○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6年間,雖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86年8月6日確定,惟因該案緩刑已經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賠償乙○○之損害(詳如前述),及交通監理機關將依或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也已受到另種處罰,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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