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告高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高〇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〇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蕭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蕭〇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梅〇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自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然因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160元(計算式:3,480元×1/3=1,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