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調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調訴字第6號原告 李應廷 被告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