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徐俊傑 被告 廖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並經齊家保全公司指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大富林苑」社區(下稱富林苑社區)擔任保全員。詎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8日0時15分許,於富○○○區○○○道警衛室,因質疑負責該處警衛之原告該晚有外出之事,竟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復以手推擠原告之身體撞擊牆壁、桌腳等硬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原為33,000元,因上開傷害而連續請假28日仍未好轉,嗣因此失去工作又無法取得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請求所受損害21萬元;3.復健費:3萬元;4.慰撫金:3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健費部分,只要有證明,伊都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6月8日0時15分許,在富○○○區○○○道警衛室,因質疑負責該處警衛之原告該晚有外出之事,竟先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復以手推擠原告之身體撞擊牆壁、桌腳等硬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就其值班外出一事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前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本件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有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本院亦就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乙節,經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而經該院以105年3月18日、敏總(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自負金額合計:2,904元,有該院函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04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原為33,000元,因上開傷害致其連續請假28日,及因此失去工作而無法領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請求所受損害共21萬一節。查原告受本件傷害之時,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而參以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10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續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等語、103年6月9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於103年6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週,續門診追蹤治療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等語、103年6月1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6月8日急診就醫,103年6月9日和103年6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宜休養2週,續門診追蹤治療需觀察症狀變化」等語、103年6月28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因上述診斷,症狀持續,宜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並休養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本院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函詢敏盛醫院以確認該休養期間是否應避免從事勞動負重及其他耗費體力之工作?而經該院覆以:病人因頭部外傷還有下背挫傷疼痛問題,勞動負重會加劇症狀,宜休養1週觀察,等頭痛、下背症狀好些再負重,病患因頭、背、上肢挫傷,於103年6月14日就診,建議休養2星期,此段期間均無須專人照顧,休養期間避免工作等語,有上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0頁),可見原告自103年6月8日受傷後,至103年6月28日門診治療後尚仍需休養
1週,且其休養期間均應避免工作等情,則認原告自103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即6月28日後再休養1週)止,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以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為計,應認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33,000元÷30(一月以30日計)X28(6月8日至7月5日共計28日)=30,800】。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失去工作而無法領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就此併為請求云云;然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發給,乃雇用人聘僱勞工時依法所應給付,雇用人如有未依法發給或短發之情事,原告當可逕向雇用人請求,並不會因本件傷害而損及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又原告縱係因本件傷害而致其失去工作,然原告就其受有本件傷害與失去工作之關連性為何及其因失去工作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而予駁回。
3、復健費:原告雖以其受本件傷害,而請求復健費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為何因本件傷害而須支出復健費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且參諸前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函覆所載,亦未論及原告有須復健之必要性,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4、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需持續回診治療,堪認其精神上卻受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再查,原告於本件受傷之時係擔任保全之職,10
2、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8,463元、153,03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傷害之時與原告同為擔任保全之同事,
102、103年度所得為124,000元、173,0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704元(醫療費用2,904元+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慰撫金:
30,000元=63,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上案件審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以合議庭之方式,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是本判決係屬第二審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則本件經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容有誤認,爰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