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信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信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6至編號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而關於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7日│103年3月2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字第1508號│毒偵字第4439號│字第67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93號│932號│277號│155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2日│104年11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104年12月14日│├──┴────┼────────┼────────┼────────┼────────┤│備註│││││└───────┴────────┴────────┴────────┴────────┘┌───────┬────────┬────────┬────────┬────────┐│編號│5│6│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4年4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3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字第1766號│緝字第748、749│緝字第748、749│││││號;104年度偵字│號;104年度偵字│││││第9770、15082號│第9770、150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555號│903號│1287號;104年度│1287號;104年度││審││││審易字第1952號│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備註│││編號7至9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1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48、749│緝字第748、749│││號;104年度偵字│號;104年度偵字│││第9770、15082號│第9770、150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287號;104年度│1287號;104年度││審││審易字第1952號│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備註│編號7至9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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