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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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黃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已使用過債權憑證調查過被告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可執行的錢,為清楚了解刑事偵查內容相關資訊,是否可做為其他相關調查,爰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另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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