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張漳 學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 林信男
張漳進 張倞睿龔秀琴 張盟基 張順益 張雅惠 張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並請求相對人 張龔秀琴 、張順益就田中段1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08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分割田中段134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四第312至31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1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筆共40,00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108,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0,177元【計算式:
00000-0000+40000+108000=160177】。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617元,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33,130元,溢繳13,513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65,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217元【計算式:19617+5600+65000=90217】。上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50,394×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張漳學1/5X林信男1/550,079張漳進1/550,079張倞睿1/550,079張龔秀琴1/2510,016張盟基1/2510,016張順益1/2510,016張雅惠1/2510,016張雅苓1/25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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