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以112年度司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而本院既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