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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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吳振發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呂家增 、 陳怡君 、 潘建堂 ;附表編號5之部分,因吳振發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君。
嗣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拘提吳振發,並查扣上開手機(含SIM卡)。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增、陳怡君、潘建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28頁至第132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潘建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05頁),並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起訴書其餘所載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月30日;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本次假釋雖經撤銷,惟上開㈡案之部分,業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 橋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339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又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惟仍尚未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故無從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達8次,對象計有3人,且附表編號9之毒品價量達新臺幣4萬元、17公克,難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護人聲請再函詢是否查獲被告之上游,惟本院已為函詢,業如前述,要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證人均為舊識,不思戒絕毒品,反而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證人,並從中賺取藥頭贈送毒品施用之利益,使證人能購得毒品而繼續沉淪於毒癮,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當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上游,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入監前照顧須洗腎之大哥及罹患鼻咽癌之二哥、目前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罪質相同、類似,並審酌各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各次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主文1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花蓮縣新城鄉○○○○巷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賒欠價金,嗣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1600元,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再交付400元。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同上販賣價值2500元、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1600元。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同上販賣價值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400元。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販賣價值25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5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花蓮縣○○市○○路OOO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旺門市收取陳怡君交付之價金1000元,惟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君。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吳振發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詳卷)之住所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陳怡君。吳振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111年7月31日17時許潘建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詳卷)之居所販賣價值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潘建堂當場交付2000元之價金。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同上潘建堂先於109年8月14日2時59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吳振發,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9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同上潘建堂先於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轉帳4萬元至吳振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