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6萬1,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裁判費6萬5,355元,尚應補繳6萬6,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左列應有部分價額(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大埔段1155地號土地608.071,500各5/36025,3362大潭段615地號土地1,852.721,300各5/181,338,0763湖內段446地號土地370.201,400各45275/000000018,2044湖內段472地號土地5,422.611,400各45275/0000000266,6515湖內段474地號土地42,392.141,400各45275/00000002,084,5856湖內段477地號土地6,180.471,400各5/360240,3527湖內段480地號土地229.111,400各5/13523,7608湖內段481地號土地10,4741,400各5/1351,086,1939湖內段536地號土地21,623.811,400各45275/00000001,063,32610湖內段538地號土地1,163.861,400各5/72226,30611湖內段539地號土地1,325.801,400各5/72257,79412湖內段540地號土地4,762.421,400各5/72926,02613湖內段540-1地號土地22.461,400各5/724,36714湖內段585地號土地3,379.881,400各85/1800446,89515湖內段588地號土地1,627.584,900各85/1800753,208合計8,76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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