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 林福隆 相對人 陳進福
陳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福、陳小美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為相對人陳進福、陳小美(債務額比例各1分之1)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4月19日之金額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20年4月18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進福於100年4月19日簽立借據一紙,邀同相對人陳小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並有延遲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債本金602,1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38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北坑段0000-0000風景區農牧用地2,174.281分之1陳進福(1分之1)002花蓮縣壽豐鄉北坑段0000-0000風景區林業用地29,975.831分之1陳小美(1分之1)003花蓮縣壽豐鄉北坑段0000-0000風景區林業用地21,564.941分之1陳小美(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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