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被告鄭至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3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至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至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1至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曾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05-ESZ號車牌1面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行竊車牌之扳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鄭至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9(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1時許前之某日,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 林聖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扳手2支拆除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扣案,已發還林聖凱),並將該面車牌放入A車置物箱,以此方式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25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鄭至育騎乘之A車所懸掛之該面車牌,業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完成車牌失竊登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至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扳手2支竊取該面車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凱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有之該面車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4扣案之該面車牌1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該面車牌,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同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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