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丁大竣
丁國晉 被告 丁維正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伊等 與訴外人 丁杉龍 即被告父親為兄弟,母親 丁王 彩鑾 在世時,伊等與丁杉龍約定將要給 丁王彩鑾 花費的款項匯入丁王彩鑾設於下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丁杉龍趁保管丁王彩鑾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0年至103年8月10日間,未經伊等同意,私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以建築其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丁杉龍於103年8月10日因腦溢血癱瘓,由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並擔任丁杉龍之監護人至丁杉龍11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既為丁杉龍之繼承人,自應返還丁杉龍不當得利款項18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等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3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原告等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交付金錢予丁杉龍、系爭帳戶由丁杉龍單獨保管使用、丁杉龍盜領系爭帳戶180萬元用於建築系爭房屋等事項,且丁王彩鑾在100年至103年8月10日間意識清醒,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如何使用,都是丁王彩鑾自己的自由意志,怎麼可能任由他人盜領金錢,況原告等於100年至103年8月10日間均曾探視丁王彩鑾,若有此事,何不質問丁杉龍,卻直至丁杉龍111年11月3日死亡後才向被告追討,違反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等固提出系爭帳戶封面影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95至105頁),惟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往來,尚難認定丁杉龍未得丁王彩鑾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本件依原告等所舉證據,尚難認定丁杉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1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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