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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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守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林守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八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99年間、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註銷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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