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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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告 謝水發 原告 謝進發 原告 陳玟伶 原告 施亦宸 原告 黃燕華 原告 周桂安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謝水發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686元、第7項請求金額為69,699元,合計814,385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8,9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973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謝進發部分: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880,992元、第8項請求金額為171,672元,合計1,052,664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1,49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31元(計算式:11,494×1/3≒3,831)。
(三)原告陳玟伶部分: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350,924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1/3≒1,287)。
(四)原告施亦宸部分: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為159,537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1/3≒553)。
(五)原告黃燕華部分: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為128,726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1/3≒443)。
(六)原告周桂安部分: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為178,919元、第9項請求金額為22,819元,合計201,738;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1/3≒737)。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