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添福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2次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温添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温添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永大路三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為警緝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添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3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吸食器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