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 沈棠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COSTCO置物箱、Foodpanda置物箱各1個)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含COSTCO置物箱、Foodpanda置物箱各1個)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沈棠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棠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棠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1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衡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及職業狀況(離婚、無子女、無業、需扶養母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現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COSTCO置物箱、Foodpanda置物箱
各1個、鑰匙1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