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3日23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夜間駕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檢,被告乙○○為躲避警方攔查,即加速駛離逃逸,沿新竹市○區○○路駛至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駛至民族路口,致避煞皆已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背挫傷、左膝挫傷、血尿等傷害(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7日成立民事和解,於105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40萬元,且經告訴人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10月27日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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