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
庚○○甲○○戊○○乙○○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庚○○負擔二十分之二,被上訴人戊○○、乙○○、丁○、己○○各負擔二十分之四。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39、8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6年起即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甲○○、辛○○(下稱被上訴人庚○○、甲○○、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3、4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乙○○(下稱被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連 黃定妹陳文鳳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3、4樓房屋無權占有,前經伊起訴請求拆除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坐落之土地勝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連黃定妹、陳文鳳所有房屋嗣分別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己○○(下稱被上訴人丁○、己○○)繼受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93年10月)起至交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辛○○、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6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00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67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7,200元;被上訴人戊○○、乙○○、丁○、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21萬8,9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193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坐落臺北縣永和市工商業最繁榮之區域,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不能與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相比擬,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租金,較為公平合理。又供騎樓使用之系爭土地登記在1樓房屋之建築面積內,僅能認1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餘2至4樓房屋係植基於1樓房屋頂板之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2萬4,963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6元;㈡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4萬9,926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2元;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4,963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6元;㈣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9萬1,356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23元;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9萬1,356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9萬1,184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23元;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9萬1,356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23元;㈦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9萬1,356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2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關於命其給付超過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0,709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84元;②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1,418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6,368元;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0,709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84元;④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575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9,670元;⑤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747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9,670元;⑥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575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9,670元;⑦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575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9,6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庚○○、甲○○、辛○○、戊○○、乙○○及訴外人連黃定妹、陳文鳳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經訴請被上訴人庚○○、甲○○、辛○○、戊○○、乙○○及訴外人連黃定妹、陳文鳳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連黃定妹所有房屋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陳文鳳所有房屋則贈與被上訴人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71號卷第7至14、15頁,下稱北院卷)、建物登記謄本(北院卷第16、17頁)、土地登記謄本(北院卷第18至19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工商業極為繁榮,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顯不相當,應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且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利益,非其所受損害,不應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四層而由四層建物使用人平均分擔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至4樓及同路475號2至4樓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而被上訴人庚○○、甲○○、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3、4樓房屋;被上訴人戊○○、乙○○、丁○、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3、4樓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論何層樓,均屬占用系爭土地,尚非2至4樓房屋即無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騎樓面積登記於1樓房屋,2至4樓房屋均植基於1樓房屋頂板上,故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非可採。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返還土地,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且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準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使用利益價額,依法自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居繁榮地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尚非可取。
㈣又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為最高限額。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鄰近臺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有加油站、永和派出所、永和衛生所、永和圖書館、運動場、力行體育館、醫院、仁愛公園、八二三紀念公園管理中心、永和國小、永平國小、網溪國小、福和國中、永平高中、復興商工、家樂福賣場、永安市場林立,為永和市○○○○段,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固為騎樓地,然為被上訴人占用,並蓋有四層樓房,僅1樓房屋有部分面積作騎樓使用,其餘部分之面積及2至4樓房屋均為居住使用,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非屬公有出租基地,關於行政院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應比照行政院函釋騎樓人行道減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租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超過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等語,尚非可取。
㈤末查系爭839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5,926.4元、系爭840地號土地則為1萬8,061元,有地價謄本可憑(北院卷第20至23頁)。又上訴人所有土地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層樓建物,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應由四層建物之使用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每層建物之使用人重複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返還按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之租金,亦非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
①被上訴人辛○○、甲○○占有系爭839、840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0.6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5,926.4元、1萬8,061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2萬4,955元(10.6×15,926.4×10%×5÷4=21,102元、1.71×18,061×10%×5÷4=3,861、21,102+3,861=24,963)、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6元(10.6×15,926.4×10%÷12÷4=352、1.71×18,061×10%÷12÷4=64、352+64=416)。
②被上訴人庚○○占有系爭839、840地號土地面積同被上訴
人辛○○,惟被上訴人庚○○使用地上物1、2樓,故被上訴人庚○○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辛○○之2倍,亦即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4萬9,926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32元。
③被上訴人戊○○、乙○○、丁○、己○○占有系爭839、
8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5平方公尺、39.54平方公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9萬1,356元(1.05×15,926.4×10%×5÷4=2,090、39.54×18,061×10%×5÷4=89,266、2,090+89,266=91,356)、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23元(
1.05×15,926.4×10%÷12÷4=35、39.54×18,061×10%÷12÷4=1,488、35+1,488=1,5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甲○○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4,963元,及分別自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6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4萬9,926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2元;被上訴人戊○○、乙○○、丁○、己○○應各別給付上訴人9萬1,356元,及依序自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9萬1,356元,原判決於主文第五項誤載為9萬1,184元,核屬顯然錯誤,爰依法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姓名│坐落地號土地及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辛○○│臺北縣永和市○○段│臺北縣永和市○○路│││839、840地號,面積│473巷2號4樓│││12.31平方公尺(其││││中839地號10.6平方││││公尺、840地號1.71││││平方公尺)││├──────┼─────────┼──────────┤│庚○○│同上│臺北縣永和市○○路││││473巷2號1、2樓│├──────┼─────────┼──────────┤│甲○○│同上│臺北縣永和市○○路││││473巷2號3樓│├──────┼─────────┼──────────┤│戊○○│臺北縣永和市○○段│臺北縣永和市○○路│││839、840地號,面積│475號1樓│││40.59平方公尺(其││││中839地號1.05平方││││公尺、840地號39.54││││平方公尺)││├──────┼─────────┼──────────┤│乙○○│同上│臺北縣永和市○○路││││475號2樓│├──────┼─────────┼──────────┤│丁○│同上│臺北縣永和市○○路││││475號3樓│├──────┼─────────┼──────────┤│己○○│同上│臺北縣永和市○○路││││475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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