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98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 溫錦鶯 、 溫錦淑 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陳報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邱郁雯 、 溫勝翔 、 溫佳霈 、 溫黃月娟 、溫錦鶯、溫錦淑已分別於99年2月6日、2月25日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25號、17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溫錦淑、溫錦鶯即已喪失繼承權,即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聲請人自無依限定繼承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理,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