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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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被告(被上訴人)丙○○與 伍柏安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上訴人)所有1056建號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於本院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原審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5、191頁),顯然上訴人就原審7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於原審僅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056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則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伍柏安係原審97年度執字第57549、
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92年初利用受任於伊及 黃陳玉女 將所有多筆不動產,供 黃明杰 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之機會,偽造伊之印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伍柏安所有。伊對伍柏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致無法依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審另案既判決伍柏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系爭不動產已非伍柏安所有,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標的物,即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為伍柏安違法取得,伍柏安以之設定抵押權予 沈其晃 ,依法應無效,效力不及於伊,縱該抵押權嗣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依序為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614號、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分別受讓自聯邦銀行、沈其晃,前者經計算雙方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056元。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伍柏安後,伍柏安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高嘉宏 ,93年7月15日該抵押權讓與沈其晃,98年3月31日沈其晃再將該抵押權讓與伊,並於98年5月12日登記至原第一順位。伊係善意受讓沈其晃抵押權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依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伊之抵押權當然追及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
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封條、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筆錄、本票、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4、55-61、83-8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㈠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審95年度北簡字第13639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於伍柏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因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執行事件處理。
㈡上訴人及黃陳玉女前以伍柏安為被告,訴請伍柏安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於9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至伍柏安名下。另沈其晃則於93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人,債務人為伍柏安,取得原因為「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9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伍柏安名下。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登記為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原因為「移轉」,沈其晃則登記為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原因亦為「移轉」。
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伍柏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1-154頁),然上訴人前訴請伍柏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6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11頁),應認於該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登記,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足憑(原審卷第55頁),惟不影響上訴人已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非所有權人云云。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易言之,物權之得喪變更可能因法律行為,亦可能非因法律行為,如繼承、公用徵收、法院判決,此時「登記」僅為處分物權之前提要件,而非物權得喪變更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因法院判決而回復為所有權人,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無適用同法第758條規定之餘地。
㈢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如上述,惟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之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即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令丙之抵押權登記應受同條之保護,乙仍可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之抵押權即存在於乙之所有土地」,有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
94年度拍字第6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172-176頁),該裁定之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為伍柏安、 鄭文欽伍寶珠 ,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涵蓋如附表所示之105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及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4/47400(原審卷第174頁),被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縱上訴人為執行標的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178-180頁),該裁定之聲請人亦為被上訴人,相對人為伍柏安,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180頁),裁定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沈其晃所負之債務,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9月5日向沈其晃借用2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30日借用155萬……嗣沈其晃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78頁),顯然該裁定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伍柏安,且係伍柏安於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時所設定予沈其晃,嗣沈其晃將債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及該抵押權前手沈其晃等人俱為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該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是被上訴人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非無憑,亦不能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資金往來紀錄等文件證明
沈其晃抵押權之移轉為真正,顯為被上訴人、伍柏安、沈其晃臨摹之作,偽裝為善意第三者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沈其晃將伍柏安供擔保之第一順位土地(150地號)抵押權與第二順位建物(建號1056號、權利範圍1/2)全部以17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2日辦理讓與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證3)、匯款通知單(證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244號、債權額200萬元之債權憑(證5)、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802號其中155萬元之債權憑證(證6)、伍柏安簽發沈其晃之板信商業銀行退票支票2件(面額分別為155萬元、200萬元)(證7)、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證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0地號土地謄本及建號1056號建物謄本(證9)、郵局存證信函(沈其晃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及債務人伍柏安之通知,伍柏安於98年5月5日收受)(證lO)可稽。足證原抵押權人沈其晃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資金往來,抵押權之讓與為真正,絕非上訴人所辯『其目的不外乎以聯合之手段,偽裝成善意第三者,意圖侵占上訴人所有爭訟中系爭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53-75頁)與其所辯稱各節相符。依沈其晃與被上訴人之98年3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載:「第三條:權利讓與價金計壹佰柒拾萬元」,被上訴人確於同日電匯170萬元予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沈其晃之帳戶00000000000,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59頁)。上訴人又質疑沈其晃上開170萬元之資金流向,聲請函調相關資料,經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以99年5月31日一大稻埕字第00090號函載:「經查沈其晃(帳號:00000000000),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如附件……」,其往來明細於98年3月31日確存入170萬元,亦有上開函及附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97、129-130頁),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遽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於沈其晃之債權、抵押權係臨摹之作,偽裝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非屬實在。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170萬元受讓沈其晃之一千餘萬元
之債權,顯違常情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依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載:「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94年9月5日向沈其晃借用2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30日借用155萬」,顯然沈其晃雖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然其債權額僅355萬元,沈其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額亦為35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70萬元受讓一千餘萬元云云,非屬實在。沈其晃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604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額亦僅第2順位抵押權355萬元參與分配,有分配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18-119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列債權本金亦僅為355萬元(本院卷第148頁),而債權讓與本屬買賣,價格得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價,沈其晃所讓與之抵押權是第一順位土地及第二順位之建物,其中土地部分,送鑑定之價額僅248萬餘元,不足清償其債權,而被上訴人尚需承擔拍賣之風險,如減價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或欠繳地價稅等,縱以170萬元受讓,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上訴人復質疑沈其晃之資金是否回流,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9年8月4日一大稻埕字第00127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沈其晃支存帳戶自9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支票付款明細及支票正、背面影本如附件」,而支票背面提示人為 廖秀香王翠華杜冠瑩廖金 ?及另枚印文不清楚但絕非丙○○或甲○○之印文(本院卷第170-180頁),是沈其晃受領被上訴人之170萬元,無回流之情形。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甲○○於94年間游說上訴人、黃健
彰(原名黃明杰),將聯邦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以58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約定如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時,如由甲○○得標時,應將標得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黃陳玉女,上訴人及黃陳玉女則應返還580萬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利息若有差額,則以貸款補貼之,上訴人已支付利息1,706,000元。聯邦銀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僅剩餘580萬元,被上訴人僅花了580萬元即取得全部房地,且甲○○要求上訴人、黃陳玉女,簽發930萬元之本票,其中580萬元之本票業已返還,本件系爭250萬元及黃陳玉女開發之100萬元本票,則未返還,且被上訴人僅有580萬元之債權事實,其餘係超額求償,未有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之情事,足證上訴人、黃陳玉女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92-19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聯邦銀行將上訴人乙○○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後、被上訴人曾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該院94年度拍宇第6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94年度執辛字第52217號),嗣發現剩餘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無法併付拍賣,因其附著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0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4/47400未經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成為殘餘之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內政部85年2月2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號函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撤回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依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217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撤回執行,有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執行調查筆錄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上訴人再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㈧以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各主張,仍難為有利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撤銷上開各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400分之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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