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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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47、21346、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列「…下午3時50分許、3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34分許、4時39分許」,第30列「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3000元…」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3時53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3000元…」,第37列「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第38列「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方補充「上開轉入或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跨行轉至他處,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張裕福於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為滿54歲之成年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民國79年退伍迄今均有工作,並曾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會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洗錢(見偵16747號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見偵16747號卷第93至94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與不詳之人,就該不詳之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該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 何恩芳 、 鍾芯怡 、 俞卉 嬣、 賴勇志 、 林家正 、 李孝騰 、 宋明翰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何恩芳、鍾芯怡、 俞卉嬣 、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何恩芳、鍾芯怡、俞卉嬣、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0萬1000元(14000+50000+50000+5000+5000+50000+50000+30000+23000+20000+204000=0000000)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何恩芳、鍾芯怡、俞卉嬣、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等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6號111年度偵字第21672號被告張裕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大安貿易大樓」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Bobby廖」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何恩芳,致何恩芳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張裕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2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張裕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透過網路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鍾芯怡,致鍾芯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㈢於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CFD客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俞卉嬣,致俞卉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㈣於110年9月底,以LINE「盟主 金誠 」群組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賴勇志,致賴勇志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3時55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㈤於110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傳送不實之百家樂遊戲投資訊息予林家正,致林家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㈥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MR.宋」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李孝騰,致李孝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㈦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一尾」及「m18ickey」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宋明翰,致宋明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0萬4000元至張裕福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何恩芳 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鍾芯怡、俞卉嬣、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裕福固供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團,伊本來要貸款,伊於110年9月間,遇到1位客人自稱「 李亞威 」,說他是做貸款業務,伊想找「李亞威」貸款,「李亞威」叫伊在中國信託辦帳戶,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帳戶交給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恩芳、鍾芯怡、俞卉嬣、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於110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大安貿易大樓」前,將該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確定對方是否真的叫「李亞威」,伊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騙錢、洗錢,伊會擔心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何恩芳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告訴人鍾芯怡所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告訴人俞卉嬣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賴勇志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聯絡資料、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家正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李孝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宋明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1672號卷)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何恩芳、鍾芯怡、俞卉嬣、賴勇志、林家正、李孝騰、宋明翰等7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