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 沈麗香 」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甲○○」姓名之記載,係屬誤繕,應予更正為「沈麗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