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期限自93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至6個月按年利率2.68%,第7至12個月按年利率2.88%,第13個月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78%,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09,259元,並98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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