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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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30,000元,期間20年,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035%。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346,544元,並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