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民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故經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該裁定亦於同月10日送達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遵期向本院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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