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附載被告乙○○,沿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70公里以下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一線與新埤大橋南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號誌正常,以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毀損車輛),沿新埤大橋南端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正通過系爭路口,被告丙○○見狀不及煞車閃避,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前方撞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左側第3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髖臼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13×2×0.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0.5×0.5公分、左嘴唇旁撕裂傷0.5×0.5×0.5公分、左手第1指挫擦傷1×1×1公分、左肩挫擦傷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毀損車輛亦受損。伊因上開車禍意外,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損害、減少工作損失180,000元、看護費支出90,000元、就醫交通費16,000元、後續醫療費100,000元、汽車修理費26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350,000元,且因被告乙○○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係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其權利。是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其次,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自身亦有保險,所受領之保險金應扣除等語。退步言之,原告於92年5月31日起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不於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至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無庸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無意見,但伊未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故毋須賠償,且原告若沒有闖紅燈或注意車前狀況就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次,原告自身亦有保險,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扣除。此外,原告超過2年才向伊請求,就算須賠償,亦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92年5月3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附載被告乙○○,沿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70公里以下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毀損車輛,沿新埤大橋南端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正通過系爭路口,被告丙○○見狀不及煞車閃避,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毀損車輛受損。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丙○○是否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二)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若是,其項目及金額為何?(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雖被告丙○○辯稱:其未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云云,惟證人 鍾定貞 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958號案件偵查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伊從大同村開車出來到達新埤大橋南端時為紅燈,與對向的系爭毀損車輛都在等紅燈,紅燈轉換成綠燈時伊才慢慢向左轉彎要到新埤,而對向之系爭毀損車輛也是綠燈直行要到檳榔攤。伊大約
100公尺左右發現系爭汽車開很快,而且闖紅燈才會撞到系爭毀損車輛,使該車被撞到南下車道。車禍發生的時間應在上午9點多,因為伊要載孩子去補習等語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958號卷宗〈下稱發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150頁至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黃春雄 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證稱:
車禍發生時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的記載,可能是上午
9時45分,這是值班的人當時通知我的等語(見刑事卷宗第158頁)相符,且本件車禍確係於92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發生乙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受理交通事故電話記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刑事卷宗第218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亦曾自承:車禍當時伊車速約75公里左右等語(見發查卷宗第41頁),是被告丙○○確係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故被告丙○○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況依被告丙○○之智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超速並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系爭毀損汽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丙○○確因過失致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僅空言指摘其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須與被告丙○○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藥費9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見本院卷宗第14頁至第35頁),可知其中有部分之醫療單據係重複提出,是上開重複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未能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單據中有關「藥粉」及「龜鹿二仙膠」等共10,680元之費用(見本院卷宗第16頁),亦未經原告證明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之費用,均應予扣除,故經本院依據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核算後,可知原告所得請求之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23,52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應與事實未符,應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次主張其於92年6月起至8月止,須聘請看護3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需人扶持協助,出院後依據學理亦須他人扶助3個月至6個月之事實,有小康醫院96年4月18日(96)康新字第9600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8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應有聘請看護以扶助其生活之必要,且原告每月聘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為30,000元之事實,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30,000×3=90,000)。
3.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於92年6月起至12月止受有每月30,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需人扶持協助,出院後仍須他人扶助3個月至6個月,是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92年5月31日起6個月內之勞動能力應確全部喪失,但原告並無法證明每月確受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本院便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內所受損害之基準。是以,原告於92年6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工作損失應為95,040元(15,840×6=95,040)。
4.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92年10月份止因治療系爭傷害,就醫曾支出交通費16,000元等語,有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5.汽車修理費部分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毀損車輛修復之估價金額為160,677元,包含零件費用104,03
9元及包含工資在內之其他費用56,638元之事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11頁、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毀損車輛為83年5月出廠,至92年5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毀損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17,340元(計算式:104,039÷6=17,340即殘值;104,039-〔(104,039-17,340即殘值)〕=17,34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他費用56,638元即為損害賠償額73,97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毀損車輛費用應為73,978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6.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因為受傷後有後遺症,故請求後續醫療費10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及該部分之損害額若干,僅係出於其本身之主觀估計,即貿然起訴請求,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勢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經賣過檳榔,目前為家管,及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且原告於94年度有43,958元之所得資料及總額426,
080元之財產,被告丙○○於94年度有193,000元之所得資料及總額200,000元之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斟酌上開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醫療費用31,904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之事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理賠中心95年12月29日(95)明高理字第000221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0頁至第67頁),且如前所述,原告本得向被告丙○○請求23,524元之醫療費用及90,000元之看護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丙○○賠償看護費60,000元(90,000-30,000=60,000),但已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9.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共計445,018元(60,000+95,040+16,000+73,978+200,000=445,
018元)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謂有據。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92年10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卷附告訴狀內載明被告丙○○於92年5月31日因超速、闖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宗第1頁、第
2頁),是堪認原告於92年間即知悉其受有損害,而至遲於92年10月9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丙○○,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晚應自92年10月9日起算時效,故原告前揭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及汽車修理費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至94年10月9日即滿兩年,原告遲至95年1月8日始行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頁),顯已罹於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待94年5月6日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確定對方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上開主張顯然與事實未符,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又查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本件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件相關醫療費用支出:
2,750+4,800+200+100+70+110+100+80+70+191+211+120+211+191+120+290+270+120+100+
180+270+180+100+150+12,300+80+80+80=23,5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