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信宇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迄今仍積欠貨款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原告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0號支付命令、鈞院非訟中心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0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電線,迄今仍積欠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即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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