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害人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明宏商行」,而其負責業務則包括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九月份間,連續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向明宏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總計達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本文、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是若同一案件出現管轄競合之情形時,於法理基礎上應仍為重複起訴之禁止,是該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負責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公司十一名客戶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繳回公司,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已,總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十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被告前揭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另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案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乃係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院為該同一案件之繫屬在後之法院,而有管轄競合之情形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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