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台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市○○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業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淨重二八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二九點八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原淨重二八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八點二二公克),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五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另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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