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因「闖紅燈」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當場攔檢,並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就舉發單拒絕簽章,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行駛至舉發地點時,車子前車輪始駛壓在白線時,號誌由綠燈剛切換為黃燈,後因來不及煞車即通過路口,並在距紅綠燈一百餘公尺處,遭二名警員攔下,伊認為警員因目視距離過長,而有誤判之嫌。且伊從未接獲舉發單,則何來註明拒收,又焉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取締異議人闖紅燈之警員 卓振家黃聰明 均證稱:伊二人當時是站在北上車道,面向南下車道(即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伊等看到紅燈已經轉三至五秒鐘時,異議人才開過紅綠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車經過,且那時時值五月,樹枝之枝葉才剛發芽,視線清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卷附證人提出之現場簡圖及照片十幀,由取締現場向異議人遭舉發之紅綠燈方向看,視線堪認清晰,應無誤判之虞。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有力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辯稱僅是闖黃燈云云,尚不足採。
(二)且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不否認其有提出駕照供警員擎發舉發單,警員並有將舉發單予以提示要其簽名,係因伊當時告訴警員伊係闖黃燈,所以拒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即屬已收受舉發單,自不得執此為原裁定不合法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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