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生之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八十四年底因故離家,未再與被告丙○○同居,原告嗣自不知名之訴外人處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辦理離婚,該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自應認原告所生之女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廖月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長期未與被告丙○○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生之女乙○○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胡廖月昭。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係其自不知名之訴外人處受胎所生,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事實,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胡廖月昭到庭證述:「兩造六、七年前即分居,未再同居,原告後來在酒店上班,告知我她有孕,不知小孩父親為何人」等語明確,復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係其自不知名之訴外人處受胎所生,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該女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與不知名之訴外人所生之事實為真正,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開事項,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重排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