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R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照相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8年1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為80歲以上老人,完全依靠政府補助費來維持最低生活,關於罰款6百元,實無能力繳納,請免予處罰。又現場非紅線區域,亦無標示禁止停車等標誌,經電永和分局承辦人員,回說由執勤人員認定而為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將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1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照相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8年1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0184號函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以伊所停車位置未劃設紅線及無標示禁止停車等語置辯,惟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之處所,其上舖設紅色地磚,確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又本院觀諸卷附彩色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停放機車處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道路路面,而該紅色實線亦明顯可供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遵循,且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可以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次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所指伊為低收入戶並無力繳納罰款一節,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惟此縱然屬實,亦未符合法定不予處罰之要件,異議人亦不得據為免罰事由。
(四)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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