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鄭羽修
法定代理人 鄭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宗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鄭宗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北往南向行駛,駛至鎮海八街與鎮興路34巷路口時,詎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標誌指示行駛,未依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等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邱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興街34巷東往西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再碰撞至訴外人 朱鴻德 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邱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邱金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1元、就醫車資40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47,396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邱金蓮之費用47,396元。而原告另已向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分攤取得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3,698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698元(計算式:47,396-23,698=23,698)。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理賠申請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125至127、135至1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依標誌行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邱金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應係得鄭宗其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約之被保險人。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電子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既已賠付邱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邱金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邱金蓮騎乘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其行向路面有停止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85至90頁)。然 邱金連 並未依停字指示停等即貿然直行,以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堪認邱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依停止標誌停等而逕予直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五成之責任,邱金蓮應負擔五成之責任。至朱鴻德雖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處,然邱金蓮受傷之原因係其與被告均未依停止標誌指示行駛發生碰撞所致,要與朱鴻德違規停放車輛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被告與邱金蓮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判斷,附此敘明。而原告既代位行使邱金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邱金蓮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3,698元(計算式:47,396×1/2=23,698)。而原告自陳已向新光保險分攤取得23,698元,並提出理賠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僅向被告請求23,698元,並未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