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庭

劉念庭

陳文鋒

被告 日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日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卡友貸款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13%計算,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91%(現為週年利率6.71%),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7,92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現為週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萬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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