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告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告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萬元,及其中各以新台幣350萬元,分別自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10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給付支票票款訴訟。原告是執票人,被告是發票人,請求給付的支票分別是面額350萬元,發票日期如主文所示的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造間並不是直接前後手,被告之所以拒絕付款,主要是因為抗辯:原告的前手 許榮唐 ,曾經法院假處分禁止付款提示或轉讓他人,許榮唐卻仍在假處分後,轉讓給原告,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惟查:假處分的效力,最多也只能跟民事判決一樣,僅就處分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這是因為第三人並沒有參與法院假處分審理的程序,其私法上的權利不應該受到影響。按照被告的抗辯,受到假處分的人既然是許榮唐,而不是原告,本就不應該以許榮唐違反假處分效力為由,來影響原告作為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的權利。  

四、更何況,被告抗辯的法院假處分,後來經抗告後已經被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假處分聲請(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原證4參照,本院卷第23-30頁),其後經再抗告到最高法院也被駁回確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原證7參照,本院卷第37-39頁)。所以被告所謂原告是經由違反假處分效力取得系爭支票的說法,也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據。

五、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雖然又另外提出已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以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抗辯(被告答辯二、三狀參照,本院卷第139-233頁),但前述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是在111年4月28日就做成,原告也在同年6月6日就具狀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85-89頁),之後原告更於同年8月29日具狀再向本院陳報被告針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也遭到駁回(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實在沒有不知之理(被告均為上述裁定當事人),被告卻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又額外提出上述抗辯,且其抗辯僅止於抗辯而已,並不是針對這些抗辯有甚麼具體的證據提出,甚至還說究竟原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還有查明必要(被告答辯三狀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項)。如容許此項抗辯,勢必需要繼續查明而造成訴訟程序延滯。案經原告當庭予以責問,被告卻僅是以「上次開庭假處分效力還在」作為回應(本院卷第138頁),並沒有說明為何不能儘早提出以上抗辯的正當理由,我認為原告請求失權制裁,於法有據(本院卷第196條第2項參照),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才新增的攻防方法,都應該據此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應該本息全額照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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